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立档案工作单位的档案机构、人员、馆(室)藏档案、资料、库房设备等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备案,是指主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和负责监测重大自然现象的部门,在重大活动或重大自然现象发生后,到档案行政部门办理该活动所形成档案的管理情况备案手续。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办理全省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手续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监督全省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
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申办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的申报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省属单位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并负责对全省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和档案备案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
各级国家综合、专门、部门、企事业单位 档案馆,应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但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要求,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在活动结束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和负责监测的部门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条例》施行前,已经举办上述各类活动的主办单位和负责监测的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单位的建立和变动情况,及时掌握辖区内举办(或发生)的各种重大活动,加强与各主管单位的密切联系,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和档案备案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批准单位设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政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申报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申报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对核准登记的单位,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含副本)。
第十一条 单位办理档案备案手续,应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举办或监测活动的审批文件与活动的具体工作方案,并填写《档案管理备案表》。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合并、迁移、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在终止活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含副本)、《档案管理申报表》、《档案备案表》由省档案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证》,应当交纳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和档案备案手续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